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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单位身份犯初论
作者:徐留成

《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7年 第0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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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作为一类犯罪的身份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以实施犯罪的行为者在行为时所具有的刑法身份为定罪要件或法定量刑情节的犯罪。传统刑法理论中的身份犯概念只包括自然人实施的身份犯,不包括特殊单位主体实施的身份犯,这是不全面的。特殊单位主体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具备的影响定罪量刑的特殊条件即单位附属条件,就是单位刑法身份。单位身份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以实施犯罪的行为者即特殊单位在行为时所具有的单位刑法身份作为定罪要件或法定量刑情节的犯罪。它除具有身份犯一般的特征外,还具有自身的如下两个特征:身份犯属概念特征;单位主体特征。根据现行刑法中单位身份犯的立法,单位身份犯可分为:单罚制的单位身份犯与双罚制的单位身份犯;明文规定式单位身份犯与暗含式单位身份犯。
       关键词:刑法身份;单位刑法身份;单位身份犯
       中图分类号:DF6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04(2007)05-0040-03
       笔者认为,作为一类犯罪的身份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以实施犯罪的行为者在行为时所具有的刑法身份为定罪要件或法定量刑情节的犯罪。依照以往传统刑法的理论,在身份犯的概念中只包括自然人实施的身份犯,没有将特殊单位主体实施的身份犯即单位身份犯包括进去,这是不全面的。对于特殊单位主体实施的犯罪在我国大陆传统刑法理论中没有论及此问题,大凡是因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1月22日公布)第47条第4款将单位规定为走私罪主体以前刑法尚未将单位规定为犯罪主体。尤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通过)第40条将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规定为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主体之后,我们不得不针对这种特殊单位犯罪的立法进行研究。本文就单位身份犯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抛砖引玉。
       一、我国刑法中的单位刑法身份
       (一)我国刑法中单位刑法身份的概念和特征
       有论者认为:“身份一旦作为法律调整的内容,便成为法律身份。法律身份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相对稳定的地位或资格,是一定法律关系的体现。由于法律部门的不同,法律身份可分为民法身份、刑法身份等。”这就引出了刑法身份的概念,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讲刑法身份仅指自然人刑法身份,没有涵盖单位刑法身份。刑法身份是刑法中的身份的简称,有的称之为特定身份,即指通常所言刑法意义上的身份。刑法身份应当包括自然人刑法身份和单位刑法身份。在中国大陆,关于单位刑法身份尚未有专论,只是有论者称“特殊单位主体”。笔者认为,这种特殊单位主体依照刑法应当具备的影响定罪量刑的特殊条件即单位附属条件,就是单位刑法身份,如刑法第126条规定的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犯罪主体身份是“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非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不能构成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又如刑法第397条规定的单位受贿罪主体身份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如果不是这些国有单位,则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如此等等,这些依附于单位主体的附属条件都是单位主体刑法身份。还有单位对象刑法身份,如刑法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规定的行贿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如果行贿的对象不是这些国有单位,不能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因此,笔者认为刑法身份是指法律规定的,对定罪量刑具有影响的一定的个人要素或一定的单位附属条件。可见,单位刑法身份是指法律规定的,对定罪量刑具有影响的一定的单位附属条件。
       从单位刑法身份的概念可以看出,单位刑法身份与自然人刑法身份一样,同样具有法律事实特征、本质特征和刑法性特征三个属性。所谓其法律事实特征,是指单位刑法身份作为一定的单位附属条件,是一种法律事实;本质特征,是指单位刑法身份必须对定罪量刑具有影响;刑法性特征,是指单位刑法身份是由刑法规定的,详言之,行为者或行为对象的单位附属条件要想成为某一类犯罪或者某一种具体犯罪的刑法身份,必须由刑法规定,而不是由非刑事法律规范规定,而且不能相互替代。除此以外,还具有其自身的特征即单位刑法身份的拥有者犯罪主体或犯罪对象为特殊单位。如刑法第391条规定的对单位行贿罪的对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第396条第2款私分罚没财物罪的主体“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均是特殊单位。这一特征使其与自然人刑法身份相区别。
       (二)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不是一种刑法身份、能否构成身份犯
       根据刑法总则第31条和刑法分则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单独成为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主体,只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才可以单独成为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主体。也就是说,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完全具备刑法身份的法律事实特征、本质特征和刑法性特征,是一种刑法身份。这种刑法身份与单纯的自然人刑法身份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都具备刑法身份的三个特征,不同之处在于其发生在单位犯罪中。
       值得指出的是,刑法第31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实施犯罪之单位中参与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不同于“实施犯罪之单位中全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此,这里所讲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同主犯或从犯(影响量刑)一样形成于行为者实施犯罪过程中,不具有身份犯之身份的时间性特征。尽管其是刑法身份,但不是身份犯之身份,因而不能构成身份犯。
       二、我国刑法中单位身份犯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一)单位身份犯的概念和特征
       笔者认为,作为一类犯罪来讲,身份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以实施犯罪的行为者在行为时所具有的刑法身份为定罪要件或法定量刑情节的犯罪。这个概念包括了自然人身份犯与单位身份犯。从此概念可以看出,自然人身份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以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在行为时所具有的自然人所具有的刑法身份为定罪要件或法定量刑情节的犯罪。单位身份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以实施犯罪的行为者即特殊单位在行为时所具有的单位刑法身份作为定罪要件或法定量刑情节的犯罪。
       从上述单位身份犯的概念可以看出,它除了具备身份犯一般属性以外,其还有自身的如下两个特征:
       1.单位身份犯是身份犯的一种——身份犯属概念特征
       单位身份犯是身份犯的一种,是身份犯的下位概念,此即是其身份犯属概念特征。
       2.单位身份犯的行为者是特殊单位——单位主体特征
       从单位身份犯的概念不难看出,身份犯的行为者即犯罪主体是特殊单位,是相对于自然人身份犯的行为者自然人而言的。这是因为,单位身份犯是根据身份犯的主体是自然人还是特殊单位而对身份犯进行分
       类的结果。例如刑法第387条规定的单位受贿罪、第396条第1款私分罚没财物罪等都是单位身份犯,因其犯罪主体都是特殊单位,即分别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这里不难理解,无需赘言。
       (二)单位身份犯的分类
       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自然也就没有单位身份犯。对于现行刑法规定的单位身份犯而言,尽管从理论上可以作多种分类,比如单位身份犯可以分为纯正单位身份犯与不纯正单位身份犯。笔者认为,中国大陆现行刑法就没有规定不纯正单位身份犯,作如此分类就没有实际意义。因此,我们就以现行刑法规定的单位身份犯为研究对象,将单位身份犯分为:单罚制的单位身份犯(又可分为只罚单位的和只罚责任人员的)与双罚制的单位身份犯;明文规定式单位身份犯与暗含式单位身份犯。
       1.单罚制的单位身份犯与双罚制的单位身份犯
       以单位身份犯的处罚对象仅仅是特殊单位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是对二者均予以处罚为标准,可以将单位身份犯分为单罚制的单位身份犯和双罚制的单位身份犯两种。
       单罚制的单位身份犯是指身份犯的处罚对象不是特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二者兼有,而仅仅是二者当中之一,要么是特殊单位,要么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理论上讲,身份犯的处罚对象有可能是只有特殊单位,但从现行刑法的规定上来看尚没有只处罚特殊单位而不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反,现行刑法却有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规定。如刑法第396条第1款私分国有资产罪、第396条第2款私分罚没财物罪等即是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单罚制的单位身份犯。
       2.明文规定式单位身份犯与暗含式单位身份犯
       以单位身份犯的行为者所具有的主体刑法身份即身份犯之身份是明文规定式的还是暗含式的为标准,可以将单位身份犯分为明文规定式单位身份犯与暗含式单位身份犯。
       明文规定式单位身份犯,是指行为者所具有的主体刑法身份是明文规定式单位刑法身份的单位身份犯。所谓明文规定式刑法身份,简称明文规定式身份,是指在刑法中明文规定的行为者或行为对象所具有的刑法身份。在自然人犯罪中,如刑法第382条第1款规定的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和第385条受贿罪主体身份“国家工作人员或准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刑法第237条第1款、第2款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对象身份“妇女”、第237条第3款猥亵儿童罪的对象身份“儿童”等等,即是这种明文规定式刑法身份。在单位犯罪场合,如刑法第137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主体身份“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第158条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对象身份“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等等,也是这种明文规定式刑法身份。在现行刑法中,如刑法第126条规定的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第387条单位受贿罪、第396条第1款私分国有资产罪等,都是这种明文规定式单位身份犯。
       暗含式单位身份犯,是指行为者所具有的主体刑法身份即身份犯之身份是暗含式单位刑法身份的单位身份犯。所谓暗含式刑法身份,简称暗含式身份,是指在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但对刑法规定的实质含义及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分析后推断出来的行为者或行为对象所具有的刑法身份。在自然人犯罪中,如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主体身份“男子”、第313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主体身份“对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执行义务的、已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等等,即是这种暗含式刑法身份。在单位犯罪场合,如刑法第370条规定的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主体身份“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生产、建造及经营者(包括单位和自然人)”等等,亦是这种暗含式刑法身份。在现行刑法中,如刑法第135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等,即是这种暗含式身份犯。
       三、我国刑法中单位身份犯的刑事立法
       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单位身份犯,但是在1997年刑法修订以前有部分单行刑法或附属刑法中规定了单位身份犯。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通过)第40条规定的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附属刑法),其主体身份和罪名均与现行刑法规定的相同。又如单行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1990年12月28日通过)第10条第3款规定的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其主体身份和罪名均与现行刑法规定的相同。现行刑法中涉及单位身份犯的规定有15个条款,共15个罪名。其中有三个罪名既是单位身份犯又是自然人身份犯,即刑法第355条第3款规定的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和第370条第3款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用设施罪、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用设施罪。现行刑法规定的15个单位身份犯中既有单罚制的单位身份犯又有双罚制的单位身份犯,既有明文规定式单位身份犯,又有暗含式单位身份犯,现分述如下:
       (一)单罚制的单位身份犯
       共有7个条款涉及单罚制的单位身份犯。其中3个条款是明文规定式单罚制单位身份犯,4个条款是暗含式单罚制单位身份犯。
       1.明文规定式单罚制单位身份犯。刑法第244条规定的强迫职工劳动罪、第396条第1款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第396条第2款私分罚没财物罪,共3个条款涉及。
       2.暗含式单罚制单位身份犯。刑法第135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修正后第190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12月29日通过《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3条)逃汇罪,共4个条款涉及。
       (二)双罚制的单位身份犯
       共有8个条款涉及双罚制的单位身份犯。其中5个条款是明文规定式双罚制单位身份犯,3个条款是暗含式双罚制单位身份犯。
       1.明文规定式双罚制单位身份犯。刑法第126条规定的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第327条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第334条第2款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第387条第l款、第2款单位受贿罪,共5个条款涉及。
       2.暗含式双罚制单位身份犯。刑法第355条第3款规定的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本罪也是自然人身份犯)、第370条第3款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此二罪同时也是自然人身份犯)、第380条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共3个条款涉及。
       (责任编辑 朱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