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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面现实]为什么要坚决反对“廉政账户”
作者:王 琳

《杂文月刊(选刊版)》 2004年 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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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悄然隐退的廉政账户又重出江湖,据称这个账户在甘肃开通以来,得到了“各方响应”。《中国青年报》8月3日的报道中援引了一个数字为证:截至7月26日,仅14天时间廉政账户已收到10笔共计17.25万元的“贿款”。
       廉政账户的日进万金让支持者又看到它的巨大威慑力,有人据此断言:“短短半个月收到10笔款项,已经否定了它‘毫无作用’的议论。”支持者们进而认为,“廉政账户已经对一部分人产生了心理触动,激活了他们心中尚存的改邪归正意愿,并为他们提供了一种主动免罪的机会”。
       这样的说法听来似曾相识。两年前,一个叫“581”的账户也是在这种论调的鼓噪下,渐有蔓延全国之势。但随着媒体的披露以及随之而来的一场公开论战,已经让公众对廉政账户的利弊有了较清晰的认识。正因为对廉政账户的批评有理有据,决策者们感到廉政账户的存在弊大于利,因此审时度势,坚决撤户。
       廉政账户在短期内进账颇丰,这是事实。但这一事实恰恰说明了廉政账户的作用有着季节性的弊端。上面查得紧,动了真格,则廉政账户人账多。风声一过,如雁去无痕,自然贪官们也难以再想起它。对于廉政账户的季节性发威,这里也有数字为证:2000年3月,江西省原副省长胡长清在南昌被执行死刑,当月南昌的廉政账户就陡然进账16万余元,较之上月的4000元翻升了40多倍。然而好景不长,到了5月份廉政账户就已如强弩之末,当月入账的金额已不足4000元。
       也因此,我十分怀疑甘肃此廉政账户的日进万金又能持续多久。当然,这样的怀疑针对的只是廉政账户的实际效用,而廉政账户的不可行,更重要的还在于这一做法伤害了法治国家的基石,损害了刑事法律的权威,也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构成了挑战。
       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受贿罪的立案标准是5000元;5000元以下如果情节严重,也应以犯罪论处。前引报道称,甘肃省廉政账户开通的第二天就收到了一笔5000元的“贿款”,其后的入账中最大的一笔有20000元。仅从金额上来看,这些“贿款”的背后,已经有行贿和受贿犯罪的发生。
       正如我们知道的,在一个法治的社会里,不但要保障无罪的人免受法律追究,也应使有罪的人及时受到法律制裁。有罪还是无罪,有罪是否能够减轻或免除处罚,都应当由审判机关依据法律和事实来裁决。宪法已将审判权交由法院专屑行使,就不容其他任何机关以任何方式染指。更不能借由省纪委的一纸通知,已经构成的犯罪就被轻易地免除了。
       当然,这些在一个法治国家里必须遵循法治理念并不是廉政账户的设立者们所考虑到的,他们也有他们的依据。在说起此次设立廉政账户的缘由,甘肃省纪委党风廉政室负责人就坦言,一是依据中央领导同志最近的重要讲话精神,二是现在确实有这样一种需求——有些领导干部愿意上交收受的现金,又不想以实名上交组织。
       说到中央领导的讲话精神,倒让我想起了小平同志的一句告诫:制度和法律要“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这一告诫也为邓之后的中央领导层所反复强调。既然法律规定了受贿犯罪的惩处措施,就应该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宪法和法律才应是反腐倡廉的制度建设所必须遵循的“依据”。
       现实的需求同样不能成为设立廉政账户的依据。若仅因有些领导干部愿意上交收受的现金,又不想以实名上交组织,就为这部分“领导干部”设立一廉政账户,那么,按照这种“有需求即可为”的逻辑假设,我们恐怕同样不能排除总会有少数的犯罪分子在盗窃、抢劫或诈骗之后也愿意上缴所得赃款,但又不想以实名上缴侦查部门,难道公安机关也应依据这种需求的存在,而专门设立“退赃账户”且约定对退赃者既往不咎?如此对照,就不难看出所谓的“现实依据”是如何经不起推敲了。 从法理上说,纪检监察部门的一纸通知并不能免除对犯罪的处罚,而廉政账户的日进万金又的确反映出有犯罪事实的存在。那么,当地检察机关理应主动介入,并对每一笔入账的“贿款”展开侦查。受贿与行贿是一对孪生兄弟;有受贿必有行贿,侦查的范围还应据此扩大。今年以来,各地检察机关纷纷表示,将从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中发现线索,并主动出击。此则新闻无疑极具侦查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