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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球与法律
作者:郭树理

《读书》 2007年 第0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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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冉-马克·博斯曼(Jean-Marc Bosman)是一名比利时足球运动员,一九九○年,在他与比利时列日俱乐部(SA Royal Football Club of Liege)的服役合同即将届满之际,列日俱乐部给他开出续约合同,合同规定博斯曼今后的报酬为每月三万比利时法郎,比前一合同中每月十二万比利时法郎的报酬少了很多,于是博斯曼不愿与列日俱乐部续约。俱乐部按照比利时足协的有关规则,将博斯曼列入了足协准备转会的球员名单中。根据当时欧洲足球界的转会制度,合同到期的球员转会,接纳的俱乐部必须向球员原所属俱乐部支付一笔转会费用。列日俱乐部对博斯曼开出的转会费是一千一百七十四万三千比利时法郎。
       法国的敦刻尔克队俱乐部(US Dunkerque)与博斯曼洽商后,表示愿意招募他,并与列日俱乐部进行谈判。一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两个俱乐部达成口头协议,列日俱乐部同意将博斯曼租借给敦刻尔克队俱乐部一年,但博斯曼需要向列日俱乐部支付一年的转会费(名为“租借费”),一共一百二十万比利时法郎。在敦刻尔克队俱乐部与博斯曼签订书面合同之后,由于两个俱乐部之间就租借费的具体支付方式发生争议,列日俱乐部没有向比利时足协申请博斯曼去法国踢球的许可证书,敦刻尔克队俱乐部因此没有支付该笔转会费,并于一九九○年八月三日宣布取消与博斯曼签订的球员合同,博斯曼转会未果。
       根据比利时足联当时的转会规则,列入转会名单的球员,要么转会,要么就接受原俱乐部开出的续约合同,否则转会期满后,任何俱乐部都不能接纳他。由于博斯曼最终没有接受列日俱乐部开出的新合同,所以他将处于失业状态。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博斯曼在一九九○年八月六日,将列日俱乐部告上了比利时法庭,后来又将比利时足协和欧洲足联追加为被告。
       博斯曼起诉的理由是,根据一九五七年创建欧洲经济共同体的《罗马条约》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经一九九二年建立欧洲联盟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及一九九七年的《阿姆斯特丹条约》修订后的条文为第三十九条),任何一个成员国的劳动者都有权在欧盟各成员国之间自由流动,平等就业。被告要求转会费的行为限制了自己在欧盟成员国内自由就业的权利。而被告欧洲足联与比利时足联提出的抗辩理由是:转会费规则的设立是为了维护足球运动项目的利益,转会费规则可以防止弱小俱乐部的优秀球员流失到大俱乐部去,以至于俱乐部球队实力的差距越来越大;转会费制度还可以鼓励各俱乐部培养青年球员,防止各俱乐部辛苦培养的青年球员被其他俱乐部随意挖走。
       比利时法院受理了此案。根据欧盟实践,各成员国法院审理案件时,如果涉及欧盟条约的解释问题,各成员国法院可以向欧洲法院请求咨询,要求欧洲法院就欧盟条约及法令的解释问题发表初步裁决,比利时法院因而向欧洲法院请求初步裁决。除了博斯曼起诉的转会费问题之外,比利时法院还请求欧洲法院对欧洲足联的“3+2规则”,即,各支俱乐部最多只允许拥有五名外国球员,而在一场比赛中,每队最多只能同时安排三名外国籍球员上场参赛的规则——是否也违反了《罗马条约》,在欧盟不同成员国公民之间实施了歧视的问题——进行解释,因为比利时法院认为这一问题也与博斯曼的命运相关,尽管当事人自己并未提出来。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欧洲法院的初步裁决做出,认定俱乐部在与球员合同到期后要求转会费的行为,确实违反了《罗马条约》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自由流动的权利”(a worker’s right of free movement)。此外,欧洲各国足球俱乐部严格限制其他欧盟国家球员人数的规则(“3+2规则”),亦被宣布为违反《罗马条约》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自由就业、禁止国别歧视的原则。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为防止优秀球员与青年球员流失,完全可以采用其他的办法,无须采用转会费与限制外援人数的手段。
       欧洲法院的判决似乎宣告了原告博斯曼的胜利,然而,当欧洲法院的这一初步裁决返回到比利时原审法院后,该案件却因比利时国内的司法程序问题陷入了僵局,一直拖延至一九九八年。无奈之余,博斯曼只好寻求与被告在法庭外进行和解。事实上早在一九九五年欧洲法院的判决之前,被告就曾向博斯曼开价三千万比利时法郎(约九十万美元),要他申请撤诉,但博斯曼当时没有同意。几年之后,博斯曼因无法承担这场旷日持久的诉讼给他带来的麻烦。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与被告签下了和解协议:比利时足协同意向博斯曼支付赔偿金一千六百万比利时法郎。这场拖了八年的官司终于画上了句号。
       博斯曼案件主要涉及《罗马条约》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自由流动的权利”的问题。事实上,它还涉及另外一个法律问题——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欧洲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不仅审查了《罗马条约》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人员自由流动”的问题,还审查了《罗马条约》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六条(现在的条文是八十一条和八十二条)规定的“禁止限制竞争行为”与“禁止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这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即比利时俱乐部限制博斯曼向国外俱乐部转会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国外俱乐部的不正当竞争?
       但是,在博斯曼案件中,欧洲法院最终适用的是《罗马条约》第四十八条,欧洲法院亦表达了对足球市场运作中的不正当竞争问题〔例如欧洲足联(UEFA)作为欧洲职业足球的行业协会,是否拥有市场独占地位?是否滥用了其市场优势地位?〕的关注。因此在博斯曼案件审理完毕之后,直接负责欧盟内部垄断与竞争事务的欧盟委员会立即着手处理有关欧洲足球界的反不正当竞争问题。在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九日,欧盟委员会向欧洲足联指出,其必须遵守《罗马条约》的相关条款,并特别提到了欧洲足联的有关规则违反了《罗马条约》的第八十五条。
       事实上,欧洲法院通过博斯曼案件所确立的——合同期满后的球员可以自由转会到其他欧盟成员国的原则,不仅适用于原欧盟成员国家,还可以适用于不是欧盟成员的几个国家——冰岛、列支敦士登与挪威,它们是原欧洲自由贸易联盟的成员,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国家与欧洲共同体(欧盟前身)国家之间有一个建立“欧洲经济区”(European Economic Area,简称EEA)的协议,根据这个协议,欧洲法院在自由贸易与人员自由流动问题上所做出的判决,对所有EEA国家均适用。
       另一方面,博斯曼在欧洲法院的胜利,打开了一个潘多拉魔盒——很多传统的足球游戏规则,如转会制度、俱乐部合并规则、球票销售体系、电视转播权制度等等,都将面临司法的挑战,事实之一就是潮水般的投诉与诉讼涌到了欧盟委员会与欧洲法院面前。仅欧盟委员会在一九九九年调查处理的涉及反不正当竞争的足球案件就有五十多起,内容从俱乐部主场的跨国迁移问题,到一九九八年世界杯球票销售问题,不一而足。
       足球界人士开始担心,体育自治从此将受到威胁,传统的足球行业管理机制行将崩溃。国际足联(FIFA)亦开始关注欧盟的动向,他们要求足球行业取得欧盟竞争法的豁免,保持其自治地位。
       由于博斯曼案件后合同届满的球员可以自由转会,欧洲各大牌俱乐部可以轻易地将优秀球员网罗到自己门下,欧洲五大联赛由于优秀球员可以自由加盟,而实力大增。这就削弱了其他欧洲国家的国内联赛。博斯曼的律师让—路易·杜邦说:“我曾经希望这是一个更为平稳的过渡,但现在我们面临的危险是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
       几年来,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博斯曼判决”使得世界顶级联赛发生了巨大的变革,大批合同到期后转会的球员从中获利,成为百万富翁,一些大牌球星则迅速进入了千万富翁的行列,因为俱乐部省下来的转会费大部分都转化为他们的工资。
       在一九九七年十月签订《阿姆斯特丹条约》时——该条约为一九五七年《罗马条约》,一九九二年《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之后的又一个重要的欧盟宪法性条约,各欧盟成员国共同通过了一份《关于体育运动的声明》(以下简称《阿姆斯特丹声明》),该声明虽然只有简明的三点内容,但明确了“对体育的特殊性应给予特殊关照”,意在避免将欧盟法律自动适用到足球等体育商业领域,要求欧盟委员会谨慎行事,“欧盟各机构从现在起,讨论涉及体育的重大问题时,应同各体育协会磋商”。
       在上述框架性规则之下,欧盟委员会目前正在起草规范足球运动乃至整个体育领域的具体规则。一九九九年在希腊奥林匹克举行的欧盟体育大会上,制定了四条关于指导体育法律实践的基本原则:第一,运动员和俱乐部在欧盟各国间自由流动与开业的基本权利不应受到限制。唯一例外的情形是,当预期的体育运动目标无法实现时,可以对该自由进行限制。第二,国籍是体育竞赛运动中的关键因素之一,因此各体育协会、联合会具有合法的利益对其进行保护。《阿姆斯特丹声明》亦强调了“体育对塑造身份的重要社会意义”。尽管基于国籍的差别待遇确实违反了欧盟基本条约中“自由流动”的规定,但体育运动中有些基于国籍因素的区别对待还是可以接受的,是合法的。第三,欧盟竞争法应适用于职业足球领域,但由于体育运动本身具有特殊性质,因而不能将其视为与其他普通商业行业一样的行业。足球行业机构有权采取一些可能限制商业竞争机会的措施,但是他们这样做的时候,必须有正当的体育运动方面的理由,例如为了保障体育比赛对手之间的相对公平。第四,体育联合会,例如欧洲足联是垄断机构,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如果他们滥用这种优势,将遭受欧盟竞争法的制裁。但是足球联合会与其他的普通商业行会不同,他们的特殊地位在《阿姆斯特丹声明》中是受到保障的。如果他们有些行为虽然损害了有关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但只要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开展运动,则该行为应当区别对待。
       在博斯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欧洲法院考察了禁止要求支付转会费的两种例外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转会费为补偿原俱乐部为培养该球员支付的日常训练费以及其他特殊培养费用(如生活费、文化学习教育费等等);第二种情形是为了防止足球比赛中双方力量悬殊,对较弱的或较穷的俱乐部实施的保护措施。然而在最终的裁决意见中,欧洲法院认为此类法律运动目标均可通过其他方式达到,而无需采用支付转会费这一方式。
       欧洲法院与欧盟委员会认定欧盟范围内的球员自由流动应受到保护,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转会要求支付转会费是限制竞争行为。这样一来,国际足联与欧洲足联的有关球员转会的规则都将受到考验,而整个国际球员转会制度都必须重新构建。然而,博斯曼案件审理完毕后,欧洲足联与国际足联不甘示弱,他们想通过对球员转会规则进行小的修改来应付博斯曼规则,而欧盟委员会则要求完全取消转会费制度,并且准备起诉欧洲足联与国际足联,双方各执一词,欧盟足球法制进程陷入僵局。
       经过几年的艰苦谈判后,在二○○一年三月五日,欧盟委员会终于首肯了国际足联和欧洲足联几经修改的球员转会方案,欧盟委员会表示将终止对国际足联的起诉。修改后的球员转会方案的基本内容有:建立对小俱乐部训练年轻球员的补偿机制,同时对各俱乐部的收入进行重新调整分配,分配对象包括参与训练和教育球员的业余俱乐部;对十八岁以下的球员的国际间转会要设立一定条件,派足球专家建立一套制度,以保证这些年轻球员在进行训练的同时能接受学校教育;在每个赛季设定一个转会期,在赛季中期也有一个短期的转会时间。限制每名球员每赛季只能转会一次;合同最短为一年,最长为五年。二十八岁以下的球员的合同将有三年保护期,二十八岁以上的球员为两年;建立相关制裁机构,以保证体育竞赛的正常进行。单方面违约只允许在赛季结束时进行。如果合同是被单方面破坏,无论是球员或者是俱乐部,都将支付一定的费用作为经济赔偿。在合同保护期内单方面违约,球员、俱乐部或者是经纪人都将受到处罚,其中处罚按严重程度来分担一定的比例;建立一个代表俱乐部和球员利益的仲裁机构,其主席为独立人士。仲裁机构是一个自发性非官办机构,但不排除向国际性的法院如欧洲法院寻求合作的可能性。
       二○○五年国际足联对二○○一年的转会规则进行了修改,新规则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与二○○一年转会制度相比,二○○五年转会制度更加符合博斯曼案件的判决。有关球员合同的时间问题没有变,但是加了一个有关与未成年人签订合同的规定:协议期间被限定到三年。转会费现在被称为培训补偿。俱乐部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可以获得培训补偿。第一种情况是在球员签订第一份职业协议时,第二种情况是球员在两个不同国家协会的俱乐部间转会时。根据二○○五的规则,在球员签订第一份职业协议时,按照他过去待过的俱乐部年数多少的比例将培训补偿金分给所有培训过他的俱乐部。培训期间是在十二到二十一岁之间。在第二种情况下,职业球员转会,新俱乐部只需支付前一个培训该球员俱乐部的培训费。规定当球员转会到更高等级的俱乐部时,用两个俱乐部成本的平均值来计算培训费。如果球员转会到较低等级的俱乐部,培训费按较低等级的新俱乐部的成本计算。
       二○○五制度重复了二○○一制度中允许俱乐部决定球员培训期间的结束日期。从法律的角度来讲,主要可能是面临欧盟市场的法律挑战风险。另外,这个规定的目的不够明确,它允许俱乐部来规定培训补偿,从而使整个制度存在潜在的法律缺陷。
       对于没有有效合同在身的二十四岁以下球员的转会限制问题似乎得到了解决。如果球员没有有效的合同在身,就无需给他原来所在的俱乐部支付培训费,除非这个俱乐部能证明有权得到这笔培训费。然而,这并不影响其他俱乐部的权利,他们仍将有权得到培训费。
       (Stefaan Van den Bogaert, Practical Regulation of the Mobility of Sportsmen in the EU Post Bosma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