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令者,有司之所守也。太祖以来,其所自断,则轻重取舍,有法外之意焉。然其末流之弊,专用己私以乱祖宗之成宪者多矣。
乾德伐蜀之役,有军大校割民妻乳而杀之,太祖召至阙,数其罪。近臣营救颇切,帝曰:“朕兴师伐罪,妇人何辜,而残忍至此!”遂斩之。
时郡县吏承五季之习,黩货厉民,故尤严贪墨之罪。开宝四年,王元吉守英州,月余,受赃七十余万,帝以岭表初平,欲惩掊克之吏,特诏弃市。陕州民范义超,周显德中,以私怨杀同里常古真家十二口,古真小子留留幸脱走,至是,擒义超诉有司。陕州奏引赦当原,帝曰:“岂有杀一家十二人可以赦论邪?”命正其罪。八年,有司言:“自三年至今,诏所贷死罪凡四千一百八人。”帝注意刑辟,哀矜无辜,尝叹曰:“尧、舜之时,四凶之罪止于投窜。先王用刑,盖不获已,何近代宪纲之密耶!”故自开宝以来,犯大辟,非情理深害者,多得贷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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