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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史札记]鲜为人知的《五月花号公约》
作者:何顺果

《读书》 2008年 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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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们的美国史教材以及相关的著述中,《五月花号公约》一般是会提到的。已出版的有关美国的历史文献,如赵一凡编的《美国的历史文献》(三联书店),包括一些翻译过来的历史文献集,一般也收有该公约的文本。近几年,还翻译了三本有关专门或流行著作:(一)是W.莱德福德的《“五月花号公约”签订始末》(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二)是纳撒尼尔·菲尔布里克的《五月花号:关于勇气、社群和战争的故事》(新星出版社);(三)是克里斯托弗·希尔顿的《五月花号:一次改变世界的航行》(华夏出版社)。但笔者为何说这个《公约》还是“鲜为人知”呢?我所指的,不是这个《公约》产生的一般历史背景和它的基本内容,而是它所包含的深刻内涵及其历史意义。
       关于《公约》产生的历史背景,以往一个众所周知的说法是:当时,满载着一百零二名乘客的“五月花号”移民船,按照与伦敦弗吉尼亚公司签订的合同,原本要在新大陆的哈德逊河口登陆,却被风暴吹离航线和目的地,来到新英格兰科德角(Cape Cod)的一处海湾。由于孤立无援,又远离了合法登陆地,这批成了难民的移民,决定在绝境中团结起来掌握自己的命运,于是登陆前在船上起草并签署了上述《公约》,此事发生于一六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四十一位签署人是以约翰·卡弗(John Carver)为首的家长和成年男子,他们都是由英国经荷兰转往新大陆的清教徒,更确切地说是其中的分离派分子,这些人当时被威廉·布莱德福德称为“pilgrims”(朝圣者),意为“远足国外的人”(参阅克里斯托弗·希尔顿:《五月花号:一次改变世界的航行》,华夏出版社二○○六年版,88页)。
       这一说法有其合理性。但以下事实为此说提出了质疑:其一,据一六二○年十一月三日新英格兰特许状,“五月花号”清楚其实际目的地就是新英格兰。一六三六年十一月,根据英王室指示起草的普利茅斯第一个民法典也说,“一六二○年进行的那次航行所进入的美洲那部分称为弗吉尼亚或新英格兰”,是“新英格兰的第一个殖民地”(参阅Minnie G. Cook, “The Susan Constant and the Mayflower”, William and Mary Quarterly, No. 4. (Oct., 1937),pp. 469—470)。这也有《五月花号公约》本身的文本为证,该公约称此次航行的目的是要“在弗吉尼亚北部开发第一个殖民地”,只是以往很少有人留意到这段文字而已;其二,“五月花号”上的乘客并非全是清教徒,更非均为英国经荷兰而来的分离派,一般认为这些人主要由两大集团构成:(一)是所谓“莱顿弥撒团”,即早先从英国逃往荷兰的分离派清教徒;(二)是被莱顿集团称为“陌路人”(strangers)的人,他们是在南安普顿才加入到莱顿集团队伍的;其三,按熟知内情的库什曼的说法,“五月花号”上的乘客们在新英格兰上岸之前显然出现了“内部不和”:“陌路人”与莱顿弥撒团界线分明,认为他们手中握着的合同是弗吉尼亚的而不是新英格兰的土地专用权,因此坚信上岸过后可以想干什么就干什么,谁的话都可以不听,甚至在船上发表“叛乱式”演讲(参阅克里斯托弗·希尔顿:前引书,105页)。由此可见,直接导致起草和签署《五月花号公约》的迫切原因,其实主要是“陌路人”的骚动。换言之,《公约》产生的历史背景,主要是社会的而不是自然的。了解这一点,显然有助于我们对《公约》之原则和精神的理解。
       关于《五月花号公约》的主要或基本内容,一九九五年三联书店出版的由戴安娜·拉维奇所编《美国读本》,载有一篇中译文,现摘录如下:
       为了上帝的荣耀,为了增强基督教信仰,为了提高我们国王和国家的荣誉,我们漂洋过海,在弗吉尼亚北部开发第一个殖民地。我们在上帝面前共同立誓签约,自愿结为一民众自治团体。为了使上述目的能得到更好地实施、维护和发展,将来不时依此而制定颁布的被认为是对这个殖民地全体人民都最适合、最方便的法律、法规、条令、宪章和公职,我们都保证遵守和服从。(《美国读本》,2页)
       应该说,这个译文大体是可以的,基本上表达了《五月花号公约》的原意。但如果仔细推敲,又觉在不少地方并不十分准确,未能充分体现原件的“理念与理想”。为了准确解读《公约》的原则和精神,弄清译文在哪些地方发生失误,这里特将原文照录如下:
       Having undertaken for the Glory of God,and Advancement of the Christian Faith,and the Honour of our King and Country,a Voyage to plant the first colony in the northern Parts of Virginia;Do by these presents, solemnly and mutually in the Presence of God and one another,covenant and combine ourselves together into a civil Body Politick,for our better Ordering and Preservation,and Furtherance of the Ends aforesaid;And by Virtue hereof do enact,constitute,and frame,such just and equal Laws,Ordinances,Acts,Constitutions,and offices,from time to time,as shall be thought most meet and convenient for the general Good of the Colony;unto which we promise all due Submission and Obedience.(Henry S.Commager,ed.,Documents of American History.Vol.1 New York,1963,pp.15—16)
       通读公约文本,我们不难发现,公约的关键词或核心概念乃是“a civil Body Politick”,而文件中谈到的其他一切的一切,如何组成这样一个“团体”,又如何管理这样一个“团体”,在组成和管理这个“团体”时应遵循哪些制度和原则,这些原则和制度又应当遵循什么样的精神,都是围绕着这个关键词或核心概念展开的。但应当如何翻译这个核心概念呢?笔者认为,它应译作“公民政治团体”而不应译作“民众自治团体”,因为:首先,文本中两次谈到,这个“团体”管理的单位和对象是“Colony”(殖民地),而不是一般的社会或教会组织;其次,后文谈到,这个“团体”具有制定和实施宪法和法律、条令、规章的功能,其权力显然超出了一般社会团体的范畴和能力;再次,由于它是一个拥有“政府”功能的政治团体,被“联合”和组织起来的“我们”的身份就由一般的“民众”演变成“公民”;最后,“我们自己”联合而组成“公民政治团体”是“自治”的一个必要条件,但不是这个“公民政治团体”实行“自治”的充分条件。因此,此核心概念不宜直译为公民“自治团体”。顺便指出,“civil”这一概念虽然早在古希腊就存在了,但《圣经》中并无此概念,现在能查到的英语中最早使用此概念的时间已晚至一三六二年了,但英语中大量或普遍使用此概念却是十六世纪即进入资本主义时代以后的事情,当时主要有三层意思:市民的、公民的、世俗的,但基本含义是“公民的”(J. A. Simpson and E. S. C. Weiner, The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 Vol. II,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81, pp. 255—256)。
       那么,《五月花号公约》是如何界定这个“公民政治团体”的呢?或者说,构成这个“公民政治团体”的要素、原则和精神是什么呢?从《公约》围绕“公民政治团体”这一核心概念所做的规定或宣示看,笔者认为至少应当包括如下几条:(一)这个公民政治团体的组成应是“自愿”的,因为公约说它是“combine ourselves together into”,即是“我们自己结合而成的”,因而自然是自愿的,它体现了公民社会的“契约”原则;(二)这个团体应“to enact, constitute, and frame”(实施、制定和设计或规划)一整套法律、法规、条令、宪章和行政机关,可见它拥有明确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之权,是依法而治的;(三)不过,公约给“实施、制定和设计(或规划)”这三个动词加了一个重要状语:“from time to time”。这一短语有两层含义:一是说这些法律、法规、条令和宪章的设计、制定和实施不是一次完成的;二是说在设计和制定这类法律、法规、条令和宪章时要视情况而定,颇有“与时俱进”的味道;(四)公约还要求,该团体在制定法律、法规、条令和宪章时,一是要考虑到“殖民地的整体利益”(for the general Good),二是要“尽量做到适当和方便”(thought most meet and convenient),它体现了作为一个“公民社会”的法律和政策的公共性、普遍性和可行性;(五)公约不仅要求这个公民政治团体在立法时要考虑到殖民地的整体利益和适当、方便,还进一步要求其法律、法规、条令和宪章必须是“公正和平等”(just and equal)的,这就把公约的性质和水准提升到一个很高的高度。前者强调的是“公正”而后者强调的是“平等”,但两个概念各自都有其丰富的内涵,不可简单地译为“公平”。(六)最后,公约签署人“全体保证遵守和服从”这些法律、法规、条令、宪章和行政机关,并在做出这种保证时还特地用了状语“all due”,充分体现了一种公民意识和法治意识的自觉,因为服从法律而不是服从强权,正是公民意识和奴隶意识的根本区别。由此观之,《公约》虽然是一个宗教誓约,但它不仅堪称美国历史上第一个宪法性文件,而且“预兆了民主政治的许多理念与理想”(J. 艾捷尔编:《美国赖以立国的文本》,海南出版社二○○○年版,4页),其精髓是关于公民自治的原则和精神。自然,《公约》签署人所要建立的这个“公民政治团体”,从形式到内容确实是“自治”的,虽然文本从头到尾没有使用“自治”一词。
       以下几点颇为费解,因而特别值得关注:第一,《公约》被称为“宗教誓约”,但为何文本没有一处提及教会及教会的管理?这是因为:第一,导致起草和签署《公约》的动力,不仅有经荷兰前往新大陆的英国清教中的分离派教徒,更有中途上船并开始闹事的“陌生人”;第二,它要管理的那个共同体不仅仅是“教会”,而是一个尚未直接面对过的“殖民地”(Colony);第三,它的管理不仅要通过一般的法律、法规和条令,而且还要通过“constitutions”,“constitutions”属于根本法的范畴,不见于教会法。它说明,《公约》虽然是一个宗教誓约,但其内容却是一个社会契约,如果把它拿到英国革命的大背景下来观察,它可能是这场革命前产生的第一个披着宗教外衣的革命性文献,因为它所主张的自治实际上是否定专制王权的,尽管它声称是为了“提高英王的荣誉”。其二,《公约》是讲组织“公民政治团体”的,主要考虑的是该团体的制度和原则问题,何以在“法律、法规、条令和宪章”的制定之外,还要加上一项“offices”,而且使用的是复数?查有关辞典,“office”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指公共机构的公职或职位,二是指其办公的机关和地方。它说明,公约不仅考虑了构成一个“公民政治团体”的原则和精神问题,而且同时考虑到了执行这些原则和精神的权力结构,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和配置问题,这是公约务实性的一个突出表现。而且,从公约对“整体利益”(general Good)的特别关注看,这个权力机构具有“全国性”。其三,更为奇怪的是,分离派主张各教堂独立,只成立联合性质的组织,而反对设立行政性的总机构,为何在由分离派起草的《公约》中所设计和规划的权力机构具有“整体性”,而且具有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功能?这只能这样来解释:这些分离派教徒作为“pilgrims”在向美洲殖民过程中,不仅面临人事和环境提出的不可回避的许多新挑战,面临着治理一个即将建立并充满变数的新事物即“殖民地”的任务,昔日的分离派清教徒在殖民过程中也面临着日益世俗化问题,由此引发的观念上的改变是必然的。
       《五月花号公约》一六二○年问世后,尽管从一开始就在普利茅斯殖民地被实施,但成为新英格兰乃至美国“中心传说”之一,则是在北美独立战争期间:“一七九七年波士顿举办的朝圣者登陆普利茅斯的庆祝活动,庆祝常常演变成联邦党人的狂欢。”(Mark L. Sargent, The Conservative Covenant, The Rise of the Mayflower Compact in American Myth. The New England Quarterly,No.2 (Jun.,1988),p.234)但对它的性质和作用一直存有争议:威廉·布莱德福德坚持认为,朝圣者们起草了一份“与任何英国专制形式不一样的独立契约”,而马克·L.萨金特则指责它是“一个保守的契约”(Mark L.Sargent,op.cit.,p.238)。笔者认为,朝圣者的“联合”,在当时确是一种压服不同意见的努力,《公约》甚至也没有使用过“自由”一词,而且把朝圣者重新定位为“英王室的忠实臣民”,但这并不意味着它是一个“保守”的文件,从上面我们对文本的考察和分析可以看出,朝圣者们从一开始就接受了英国的法理作为殖民地的法律,《公约》构建了一种“真正的民主制”(Thomas Hutchinson 语);《公约》在谈到殖民地法制建立的时候,除“制定”和“实施”两词外还使用了包含“规划”和“设计”含义的“frame”一词,这赋予该文献以创新精神。正如乔治·查默斯(George Chamers)所指出的:“分离派圣徒们预见到,仅有宗教而没有政府的权威,就不能维持和平和安宁,甚至也不能建立起一个社会。”(转引自Mark L.Sargent,op.cit.,p.238)